最高法院最新指导案例,要让币圈玩完?大可不必

A委托B进行虚拟货币投资,后双方签署终止协议,但B一直不还虚拟货币,于是A把B给告了。双方先走Arbitrum,Arbitrum庭支持了A的主张,按照裁决时的市价让B偿还等额人民币

A委托B进行虚拟货币投资,后双方签署终止协议,但B一直不还虚拟货币,于是A把B给告了。双方先走Arbitrum,Arbitrum庭支持了A的主张,按照裁决时的市价让B偿还等额人民币,B心有不甘,又向法院申请撤销Arbitrum,法院就给撤了。

讨债的遇上耍无赖的,结果法院竟然还支持了耍无赖的?

最近几天,最高院公布的一个指导案例在不少币圈微信群被广泛讨论,在和几位币圈朋友交易所后,我发现大家有“莫名的恐慌”与“误解”,难道一个指导案例杀伤性这么大?

这篇文章我们来聊聊。

1.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日,深圳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高哲宇、李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云丝路将其持有的极驱公司5%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高哲宇;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直接向云丝路企业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高哲宇将李斌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比特币全部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

该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履行合约义务。云丝路、李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Arbitrum,请求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驱公司5%股权到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款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归还与比特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根据okcoin.com网站比特币收盘价)及利息,高哲宇支付李斌违约金10万元。

Arbitrum庭认为,高哲宇未依照合约约定交付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于是裁决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驱公司5%股权至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高哲宇向李斌支付违约金10万元。

高哲宇认为该Arbitrum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2.法院观点

深圳中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Arbitrum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Arbitrum裁决应予撤销。

3.律师评析

我问了下周围几个币圈的朋友,说大家为什么会关注这样一个法律人可能都没怎么关注的判例?

他们的回答是:有人说这个案子出来后,涉币类纠纷法院都不管了、签合约也不管用、数字货币不受法律保护了。情况真的变得更糟糕吗?我觉得大家的担心大可不必。

关于这个指导案例,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1点,这个指导性的判例影响的深度,指的是该指导案例出来后,各地法院是否都要遵守该裁判规则吗?

第2点,这个指导性判例的影响宽度,指的是后续什么情况的涉币类案件,需要遵守该裁判规则?

先说影响深度,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这意味着:这个指导案件的影响深度足够深,一竿子插到底。在此后的司法领域,涉币类案件,无论是诉讼还是Arbitrum,都应当参照该案来处理。

再说影响宽度。该案件的裁判要点是不能“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意思是,涉及到“变相兑付交易”的,需要参照该案件来执行。但不涉及到“变相兑付交易的”,自然也不用参照执行了。

说到这里,或许重点的问题便冒出了水面:该如何准确理解“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

解铃还须系铃人,我们再回到指导案例所参考的文件中。

在上述文件中,监管规范所规制的主体是“代币融资交易平台”,而不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投资者。被规制的行为是“代币融资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而不是投资者个人之见进行的交易,且上述规范也并没有禁止个人持有、交易比特币及其他虚拟货币。

在2013年12月,五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可见,在中国金融监管语境下,比特币虽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但比特币的虚拟商品或者虚拟财产属性仍得到肯定,应受到财产法律规范的保护。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大多法院肯定。以上海市为例,在“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2019)沪01民终13689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肯定比特币虚拟财产属性的基础上,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取得的比特币理应返还给被侵权人,但因侵权人比特币被冻结,无法返还。法院就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讯问,双方均认可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予以赔偿,于是上海一中院亦据此以双方所达成的合意确定了赔偿数额。

2022年5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有关于比特币的案例,作为国内首个以高院的名义发布的涉币案例,也是在征询双方意见后,就数字资产的偿还确定了相关的金额。有兴趣的朋友可以阅读红林律师此前的分析文章,这里就不再赘述。

欠债还钱,侵权偿债,天经地义。

人民法院,定分止争。

有商有量,达成共识,法院何不成人之美?

在红林律师看来,入选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是表明国家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打击态势进一步加强,但并不意味着凡是涉货案件在中国被一棒子打死。

法律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以法院为代表的公力救济针对特定涉币类事项的否定性意见,并不意味彻底否定公民之间就数字货币的你情我愿。

再者,中国有以和为贵的传统,法院也有以调解为优的工作理念,你说这是高效解决问题也好,法官和稀泥也罢。不管黑猫白猫,能解决双方争议的就是好猫,裁判指导的标准有了,但法院解决争议的枪口,往往也可以灵活的抬高一厘米。

对于各位币圈的大佬,咱们做些什么事情能够避免后续的“法院不管”、“财产损失”呢?红林律师给到大家的建议是:

涉币事项,该主张要钱的继续要,该去法院的大胆去,该签合约的必须签。

投资就是投人,不熟的人尽量别合作。合作就是合约,没有合约的合作都是耍流氓。合约可繁可简,但务必约定清楚清楚双方合作事项产生违约、发生损失时的解决出路,比如直接约定该还多少人民币,从而避免在纠纷发生时,法院无法参考市价来确定损失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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